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3年者。……」復查本部87年11月27日87臺法二字第1678556號書函略以,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按:現為第5項)第1、2款有關年資之規定,惟其最近3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始得採認。
二、本案某甲應70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建設人員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於93年5月17日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菸酒公司)轉任某公所委任第五職等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歷至95年考績結果,仍敘原俸級。茲以某甲93年年終考績,係菸酒公司併計某公所參加之年終考績,並非全年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所辦理之年終考績,故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項所稱之最近3年年終考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