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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軍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委任第五職等年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按現為第五項)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解釋機關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

90-08-31

發文字號

九十法二字第二0六二二五七號書函

主旨

曾任軍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委任第五職等年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按現為第五項)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說明

一、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按即須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等相當之考試及格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相當年資),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按即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之限制:……」上開修正,旨在解決資深績優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爰就原有之規定作一修正放寬,使具有一定「考績」、「考試」或「學歷」、「任職年資」及「訓練合格」等資格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得以不經升官等考試及格逕予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復基於文武分治原則,軍職年資與委任第五職等年資有別,並為符合上開規定旨在解決「資深績優」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之修正意旨,爰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法二字第一八九七一五二號書函函釋略以,軍職年資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年資。



二、再查本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七八五五六號書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五三二三0號書函,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關務人員曾任未納入銓敘前原任職務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年資等,係基於其同屬文職公務員範疇,且仍係以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之任職年資始得併計,尚非全部年資均得併計。另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對象並不相同,相關規定無法相互援引比照。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