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函
89-10-20
八九銓三字第一九五0五八0號書函
因案停職後獲判無罪之年資,得否併計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疑義。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在提升資深績優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的升遷機會,爰予規定具應有一定「考績」、「考試」或「學歷」及「訓練合格」等資格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一定年資,始得不經升官等考試及格逕予晉升薦任官等,某甲停職期間年資,不論其是否得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俸給,其停職期間均無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事實,是以,該停職期間仍無法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