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現為第5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本案交通部函為請釋應「83年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現職業務服務員暨建技教員佐任用資格考試」員級任用資格考試及格人員,得否視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現為第5項)第1款所稱之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一節,經函准考選部89年4月5日(89)選特字第03826號書函復略以,83年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現職業務服務員暨建技教員佐任用資格考試員級任用資格考試,似宜視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現為第5項)第1款所稱之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在案。本案本部同意考選部上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