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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及考成,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

解釋機關

銓敘部

發文日期

109-10-20

發文字號

部特一字第1094979322號

主旨

所詢某甲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及考成,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所涉法規及函釋,分述如下:
(一)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者。……」
(二)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本法第17條第2項或第6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三)本部92年9月19日部法二字第0922281318號令略以,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機要人員,於依法改任其他須具法定任用資格職務時,准予比照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其原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官等職等俸級為基礎,併計曾任較高或相當之官等職等機要職務之考成年資,作為取得同官等內較高職等之升等任用資格,並核敘俸級。
(四)本部99年3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93176519號函略以,已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同意採計為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晉升簡任官等所須之合格實授年資,其以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年資,併計同官等職等合格實授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亦得採計為該項所須之考績年資。
二、茲依來函所載及電洽據○○承辦人表示,所詢某甲係於107年1月1日考績升等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歷至107年年終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五級505俸點,108年1月16日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書記官長,前經本部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05俸點。倘於109年間調派薦任第九職等非機要書記官長,其曾任機要人員年資、考成及109年考列乙等以上之年終考績,得否採計為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一節,以某甲於108年1月16日任機要職務時,尚未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是依本部前開令(函)釋規定,須以其107年經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年終考績併計108年以薦任第九職等機要職務辦理之年終考成,如2年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所餘109年1月1日以後任薦任第九職等機要職務年資,以及其嗣後調派非機要書記官長且以薦任第九職等機要年資併計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始得採計為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關晉升簡任官等所須之合格實授年資及考績。

正本
副本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