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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懲戒處分之年終考績,得否作為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年終考績疑義

解釋機關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

94-03-07

發文字號

部銓二字第0942474049號書函

主旨

曾受懲戒處分之年終考績,得否作為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年終考績疑義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是以,有關以考績升任簡任官等人員,除需具備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等條件外,並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乙等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再查本部9166日部法二字第0912153310號令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及第5(按:現為第6)所稱最近3年年終考績,非以連續為必要,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



二、某甲應70年特種考試軍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軍法官考試及格,901116日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制職系消費者保護官,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9192年考績均列甲等,93313日因前任軍事檢察官職等違法失職,受記過貳次懲戒處分,經本部登記在案。茲以某甲於93年間受記過懲戒處分,依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93年年終考績自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惟依前開本部部法二字第0912153310號令規定,日後渠不得晉敘期間屆滿後之年終考績,得併其91年及92年均考列甲等之考績年資,作為升等任用之考績年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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