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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有關年資之規定,惟其最近3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始得採認

解釋機關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

101-02-06

發文字號

部法三字第1013553793號書函

主旨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有關年資之規定,惟其最近3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始得採認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者。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6年者。」次查本部87112787台法二字第1678556號書函略以,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適用任用法第17條第3項(按:現為第6項)第12款有關年資之規定,惟其最近3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始得採認。



二、本案所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按: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得否併計其於該局改制前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年資,適用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一節;依前開本部871127日書函規定,該等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其曾任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按: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得適用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12款有關年資之規定,惟其最近3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始得採認。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