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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規定繼續任用並僅具檢覈考試及格資格,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者,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解釋機關

銓敘部

發文日期

113-05-02

發文字號

部銓四字第11356988882號函

主旨

檢送本部民國113年5月2日部銓四字第11356988881號令影本1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6年。」據此,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以下簡稱檢覈考試)非屬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各種考試範圍,是依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規定繼續任用並僅具檢覈考試及格資格者,係依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二、茲以111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9條規定,依該條例轉任人員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所需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年資已縮短為3年,為期權益衡平,依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規定繼續任用人員,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者,自111年12月30日起,如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且其任該職等職務年資及考績合於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序文及第1款規定,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得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正本

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