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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符合參訓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人員,嗣於開訓前留職停薪,是否仍符合該訓練參訓資格疑義。

解釋機關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

106-06-02

發文字號

部銓四字第1064231011號書函

主旨

有關原符合參訓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人員,嗣於開訓前留職停薪,是否仍符合該訓練參訓資格疑義。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次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3月31日前,提供符合受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逾期不予受理。」復查本部88年6月23日88台法二字第1768335號書函略以,委任公務人員如原已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3項(按現為第6項)及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規定,嗣於參訓期間因職務異動,致不符參訓資格者,基於當事人權益考量,似宜准其繼續參訓;惟如在參訓前職務異動致不符參訓資格者,則不宜准其接受訓練。



二、再查本部102年6月13日部銓一字第1023721760號書函略以,主管機關報送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參訓名冊後,冊列人員倘有降調非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改以機要人員任用或留職停薪情形,茲以主管機關報送參訓名冊時,渠等已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所定職務、俸級、考績、年資等條件,如在參訓前職務異動且迄至排定參訓當日仍不符參訓資格者,依前開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本部88年6月23日書函意旨,以其未符薦升簡訓練參訓資格,自無法參加訓練;惟已於參訓當日再調任或回職復薪符合參訓資格之職務,仍以同意其參加訓練為宜。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