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查主管職稱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業於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以下簡稱員額配置準則)定有明文。按員額配置準則第4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第3項)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又前揭附表二(訂有官等職等職稱屬性區分表)所定主管類職稱為「一、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置之首長、副首長、行政性幕僚長-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總核稿秘書、技術性幕僚長-總工程司、主任工程司或總核稿技正。二、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置之內部單位主管、副主管。」。
二、綜上,有關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渠於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所定資格條件,並依薦升簡訓練辦法第8條規定參加遴選評分時,評分項目究得否以薦任第九職等主管、副主管職務年資評分標準計分一節,仍請依上揭員額配置準則所定主管類職稱之定義及認定標準,由各服務機關(構)學校及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