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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養育三足歲以下長子(女)(按:第1胎)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獲准者,於長子(女)未滿三足歲前次子(女)(按:第2胎)出生,得再以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保留受訓資格。

解釋機關

考選部 函

發文日期

103-05-13

發文字號

選規一字第1030002467號函

主旨

以養育三足歲以下長子(女)(按:第1胎)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獲准者,於長子(女)未滿三足歲前次子(女)(按:第2胎)出生,得再以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保留受訓資格。

說明

基於憲法保障婦女工作權益,維護母體的身心健康,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為符考試法第4條第4款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依考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應不限制其申請次數,各子女別之保留期限予以從寬採取分別計算,以兼顧錄取人員之育嬰需求……。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