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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有關任職於公立醫院之公職醫事人員於「公務人員安全 及衛生防護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關係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3-05-03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130006142號

主旨

所詢有關任職於公立醫院之公職醫事人員於「公務人員安全 及衛生防護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關係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工會民國113年4月17日臺大醫工字第11300041701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爰此,各公立醫療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等)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均為該法之保障對象,合先敘明。
三、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又勞動部依該條但書規定,以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及其備註,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定行業標準分類中,「公共行政及國防」之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之保障法適用及準用對象不適用職安法規定。茲以公立醫院為「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非屬上開公告所稱「適用職安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是公立醫院所屬人員(含公職醫事人員)應有職安法全部規定之適用。
四、另按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三、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公立醫院編制內依法任用之人員,有關其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於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安衛辦法之規定,如安衛辦法未有特別規定,則仍適用職安法之規定。

正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企業工會

副本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