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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有關學校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關係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6-04-25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60004533號函

主旨

所詢有關學校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關係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106年3月31日臺教資(六)字第1060038647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三、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有關其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於安衛辦法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安衛辦法之規定,如安衛辦法未有特別規定,則仍適用職安法之規定。
三、次按職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第4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據此,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於勞動場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時,雇主即有於規定時間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該法第43條規定處以罰鍰。
四、查公立學校屬教育服務業,茲以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又查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適用職安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不包括教育服務業,是公立學校應適用職安法之全部規定。如於其所屬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有關雇主之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由於安衛辦法對此事項並無特別規定,爰仍應適用職安法之規定,以落實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職安法保障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及工作安全之立法意旨。

正本

教育部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