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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追繳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發文日期

107-04-03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70003328號

主旨

貴府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追繳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7年3月20日屏府民行字第1071000070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其「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此經本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號函及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在案。
三、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及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又所稱其他裁判,於刑事訴訟案件之解釋上,應以該公務人員受無罪判決確定者為限,業經本會105年9月1日公地保字第10500104281號函及106年8月3日公地保字第1060010606號函釋在案。
四、貴府來函所詢,個案有無上開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請本於權責依前揭說明判斷其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得予涉訟輔助之要件;並依個案事實衡酌是否有非依法執行職務或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而應辦理追繳之事宜。

正本

屏東縣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