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會民國106年7月27日輔人字第1060062824號函。
二、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其「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次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公務人員所涉之刑事案件,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服務機關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已核予者,此時受有罪判決者,相較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所定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既顯然為重,涉訟輔助機關應即以書面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並無再判斷其涉訟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進而決定是否應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情事。是以該辦法第17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裁判,於刑事訴訟案件之解釋上,應以該公務人員受無罪判決確定者為限。此亦經本會105年9月1日公地保字第10500104281號函釋在案,先予敘明。
三、又按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之涉訟輔助,係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爰「涉訟輔助機關」應為發給公務人員延聘律師費用之機關;並俟符合追繳要件時,負責辦理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費用之追繳事宜。惟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離職)機關首長之涉訟輔助,既係由(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後,再由(原)服務機關發給;則(原)服務機關於辦理涉訟輔助費用之追繳時,自應報由原決定之上級機關核准後再行辦理。
四、檢附本會105年9月1日公地保字第10500104281號函影本一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