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會民國103年1月2日國政權保字第1030000054號函。
二、按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訴訟程序如於該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終結者,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同條第2項所定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5年時效之起算時點,係於偵查每一程序、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進行時,有延聘律師輔助訴訟之事實發生時,分別起算。貴會所詢事項,仍請本諸權責依前揭說明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