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民國102年5月13日府授人考字第1021123670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3項規定:「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稽其意旨,僅係說明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可行使之期間,與涉訟公務人員是否得重新提出輔助費用之申請,並無關涉。是涉訟公務人員前依修正前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涉訟輔助費用,並經服務機關否准在案者,自不得依修正後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本會102年3月20日公保字第1020003697號函諒達)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本辦法修正條文於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7日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生效前,公務人員已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並經服務務關核定有案者,其處理程序即已終結,服務機關即有依修正前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之義務。至於公務人員是否已檢據請領涉訟輔助費用,僅為執行層面之問題,與該申請案之處理程序無涉,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