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 貴局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補助範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2-07-12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20009673號

主旨

有關 貴局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補助範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民國102年7月2日保管字第1026000193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並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為初步認定。判斷結果如係依法執行職務,始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次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所稱「偵查每一程序」,包括偵查階段中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及交付審判等。茲以各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收取方式有「分收酬金」及「總收酬金」之分,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如所延聘之律師採分收酬金方式計費,諸如律師於偵查每一程序出庭之交通差旅費用,均屬於延聘律師費用之一部,機關於不超過前開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內,得予以輔助;至若所延聘之律師採總收酬金方式計費,因延聘律師之費用,應已包括律師陪同出庭之支出,自不宜另行核給交通費。此有本會歷釋及涉訟輔助辦法相關條文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三、復按法務部訂定之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七、規定:「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其調解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書報知鄉鎮市公所時,同時將調解結果回復地檢署。……」八、規定:「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其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亦應將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回復地檢署。」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結果回復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據此,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調解之階段,仍屬該次偵查程序之一部分。

四、本件所詢有關 貴局職員涉訟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調解,律師陪同出席調解委員會之車馬費是否為涉訟輔助辦法輔助範圍,請 貴局參酌前揭說明妥處。

正本

勞工保險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