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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所詢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因公涉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否每一次更審皆視為不同階段,而均得核給因公涉訟輔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8-09-25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80009580號

主旨

貴府所詢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因公涉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否每一次更審皆視為不同階段,而均得核給因公涉訟輔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98年9月22日府人考字第0980138015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準此,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苟非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涉訟輔助問題。又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包含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為該法之效力所及,故該涉訟人員於上開各該偵審階段均得分別或合併向服務機關請求輔助,亦經本會92年11月14日公保字第0920008118號函釋在案。



三、本案所詢若符合依法執行職務因公涉訟之法定要件,而於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階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每一次更審(實務上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等)均為不同審級,其涉訟輔助範圍即應有上開函釋之適用。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