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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8-10-19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80010435B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定有明文。



二、茲以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時,應許當事人尋求救濟,以達公平正義,爰民事訴訟法明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准許當事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兼顧判決之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要求。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應包含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程序。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試院秘書長、銓敘部、考選部、本會(人事室)、國家文官培訓所、監察院秘書長、審計部、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台灣省諮議會、台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宜蘭縣議會、台北縣議會、桃園縣議會、新竹縣議會、苗栗縣議會、台中縣議會、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雲林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台南縣議會、高雄縣議會、屏東縣議會、台東縣議會、花蓮縣議會、澎湖縣議會、基隆市議會、新竹市議會、台中市議會、嘉義市議會、台南市議會、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福建省連江縣議會

副本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兼復貴公所民國98年7月20日玉鎮人字第098001032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