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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

98-09-02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80009025號

主旨

關於貴府函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98年9月2日府人考字第0980133629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涉訟時,明定服務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已給予之涉訟輔助費用,合先敘明。



三、貴府函稱所屬退休人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於任職機關領受之因公涉輔助費用,是否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繳回,容有疑義云云。茲以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皆應由服務機關就事實具體認定。至於所稱「故意」,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意旨,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稱「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則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是貴府所詢疑義,請依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慎審酌該退休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事,若其涉訟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應向該退休人員求償已給予之涉訟輔助費用,請參酌。

正本

新竹縣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