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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函請釋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2項後段相關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8-07-07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80006850號

主旨

有關貴部函請釋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2項後段相關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5月12日台人(二)字第0980077549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依上開規定,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公務人員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應否予以涉訟輔助,核應由其原服務機關審認決定。除涉訟人員係機關首長,應依該涉訟輔助辦法第11條規定,由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認定;或機關首長以外人員與該首長因同一案 (事) 件共同涉訟者,則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亦宜由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統一認定外,原則均依上開說明辦理。至於同辦法第14條第2項後段:「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之規定意旨,係以有關延聘律師費用屬經常性業務費用,各機關於實務上,應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執行。均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三、茲以本件係法規疑義之解釋,尚不涉及個案申請涉訟輔助之審認,貴部所詢有關學校因預算不敷支應時,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發,上級機關是否有「准駁權」一節,爰應視中央或地方政府之財源經費預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由預算核撥之權責機關據為准駁。有關經費預算若屬地方財源,宜請逕洽各該主管之地方政府機關,較為便捷。

正本

教育部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