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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公務人員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降二級改敘」,相關因公涉訟輔助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5-11-18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50016067號

主旨

所詢公務人員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降二級改敘」,相關因公涉訟輔助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民國105年11月8日經水人字第1051006118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業如來函所述,經本會歷釋在案;並有本會揭露於網站之涉訟輔助事件相關決定書可供查詢,其中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本會105年105公審決字第0124號、第0173號及第0215號復審決定,可為參考。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各機關給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費用後,如認原授予利益處分係屬違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亦應依上開規定審酌辦理。

正本

經濟部水利署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