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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移送偵辦,嗣經起訴判決無罪確定後,當事人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服務機關得否准予輔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5-07-21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50010097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移送偵辦,嗣經起訴判決無罪確定後,當事人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服務機關得否准予輔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105年7月5日屏警人獎字第1053431120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與檢察官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不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據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三、又本會89年6月13日公保字第8901832號書函,係公務人員因涉有貪污罪嫌,既經服務機關本於職權先行認定涉有罪嫌而函送法辦,於訴訟進行中,自不宜再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與貴局所詢公務人員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情形尚有不同。另參酌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有關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而未予涉訟輔助後,該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認無民、刑事責任,該公務人員得檢證向服務機關重行提出申請涉訟輔助之規定,貴屬公務人員提出無罪之確定判決申請涉訟輔助,貴局得本於權責,依具體事證及相關法令,認定其是否合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


正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