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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分署所詢公務人員所涉案件前經法院訴訟繫屬,他案另經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有關涉訟輔助費用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4-12-23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40017320號

主旨

貴分署所詢公務人員所涉案件前經法院訴訟繫屬,他案另經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有關涉訟輔助費用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分署民國104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040036148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給予涉訟輔助須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次按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後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又偵查階段申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及交付審判等,於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均分別以「每一程序」涵蓋。是服務機關是否須給予或追繳涉訟輔助費用,係以涉訟整體事實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而定;所詢「每案」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計算,於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覈實發給;如一案件原已經法院訴訟繫屬,他案始由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他案事實固非原案事實涵蓋,惟所涉訟事實既經法律評價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併同審理,自應認定為同一審級之涉訟整體事實,據以審酌是否符合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要件。

三、本案所詢因公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計算一節,涉及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分署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妥處。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