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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公務員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處緩刑,宜否補助律師費用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8-06-05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80005845號

主旨

所詢公務員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處緩刑,宜否補助律師費用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所民國98年6月2日德行字第0980017124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作初步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然服務機關非不得參酌檢察機關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又同辦法第17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又上開規定所稱「故意」,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意旨,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稱「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則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案件,如僅經法院裁判其確有疏失,而未言明其過失程度者,則公務人員過失之程度是否該當重大過失,仍宜由服務機關具體認定始為允當。又公務人員凡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得分別或合併向服務機關請求輔助,均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三、茲以本會僅就法規疑義為解釋,所詢前工務課課員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貴公所均補助其偵查、二審及三審之律師費用,嗣經高等法院更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經緩刑宣告者能否由機關依職權決定補助或不予求償,或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宣告後為補助或不予求償一節,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爰仍請貴公所本諸職權依前揭說明自行認定。

正本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