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民國98年1月14日府人考字第098001305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7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準此,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涉訟輔助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至涉訟輔助機關已認所屬公務人員為依法執行職,而同意給予輔助,以公務人員既有因公涉訟輔助之事實發生,且已檢具相關事證提出申請,涉訟輔助機關即應予以審核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