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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請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是否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申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7-08-12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70008137號

主旨

有關請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是否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申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所民國97年8月4日芬鄉人事字第0970008532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準此,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與否。而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不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應由涉訟輔助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

三、公務人員所涉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事實審為有罪之判決,似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既經本會92年3月7日公保字第0920001742號函釋在案,是公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所詢尚請本於權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辦理。

正本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