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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6-12-07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60013367B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第1項及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有因公涉訟輔助之公法上請求權,定有明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適用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前經本會以96年8月1日公保字第0960008007B號函知各機關在案。

二、茲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應如何處理一節。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所規範之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其本質與公務人員人事法制上有關退休金、撫卹金及保險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無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教人員保險法等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涉訟輔助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為5年,此與該法施行後之涉訟輔助請求權消滅時效同為5年,亦較符衡平及平等原則。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