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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院函詢所屬醫療人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進行醫療爭議調解程序,得否申請涉訟輔助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發文日期

111-08-19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110010085號

主旨

有關貴院函詢所屬醫療人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進行醫療爭議調解程序,得否申請涉訟輔助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民國111年8月2日基醫人字第1115005433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是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其依法執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為前提;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包含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為該法之效力所及;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係以每案計算,並依繫屬於地方檢察署或各級法院之案號作為每案之認定標準,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三、復按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第3項規定:「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1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第3項規定:「當事人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第25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屬法院移付調解者,應續行訴訟程序。」據此,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或民事、刑事訴訟審理中經法院移付調解之偵審階段,仍屬該次偵查程序或民事、刑事訴訟審級之一部分。又如經該法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嗣提起民事、刑事訴訟,視為已繫屬於法院或提起告訴,自應認定為同一審級或偵查程序。
四、旨揭所詢有關醫療爭議調解程序,得否申請涉訟輔助疑義,請貴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參照本會102年7月12日公保字第1020009673號函、同年9月27日公保字第1020013510號函釋意旨辦理。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