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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處所詢退休人員於刑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得否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4-01-05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31060589號

主旨

貴處所詢退休人員於刑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得否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民國103年12月27日北市工衛人字第10336479200號函。

二、按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其修正理由,係考量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年度執行業務者之收入標準時,將現行刑事訴訟實務,偵查階段之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及交付審判等程序,分別以「每一程序」涵蓋。是依修正後之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務人員於偵查程序若受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應認係該項所稱偵查每一程序。惟公務人員於各該偵查程序中有無延聘律師及支付費用,核屬事實問題。

三、貴處所詢,涉個案之認定,仍請本於權責核處。

正本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