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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所詢公務人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法務部廉政署訊問,得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有關規定,認定為偵查程序,予以涉訟輔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2-03-13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20003048號

主旨

有關所詢公務人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法務部廉政署訊問,得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有關規定,認定為偵查程序,予以涉訟輔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102年3月7日北消人字第1021332163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2項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復按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署執行前項第四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及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又在偵查程序,所謂「犯罪嫌疑人」係指行為人被司法警察列為偵查犯罪之對象(法務部98年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5929號函參照)。另公務人員如於偵查程序中列為「犯罪嫌疑人」,屬上開輔助辦法第5條所定範圍;惟如係以「關係人」或「證人」身分通知到場接受詢問者,則非屬該條所定範圍,尚無該辦法之適用餘地(本會90年12月27日公保字第9007205號書函釋參照)。據此,公務人員遭法務部廉政署以有犯罪嫌疑進行訊問,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予以涉訟輔助。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時,仍應本於職權審酌其是否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自不待言。

正本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