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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辦理所屬國中校長因公涉訟輔助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2-02-19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20001216號

主旨

有關貴府辦理所屬國中校長因公涉訟輔助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2年1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20013179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據此,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又涉訟人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係嗣後求償問題,與是否核予因公涉訟輔助無涉。貴府辦理所屬國中校長涉訟輔助案,請參酌上開意旨及相關事證本於權責認定之。

三、另各機關否准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之申請,對該公務人員已產生法律上規制效果,為一行政處分;公立國民中學校長因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所稱學校職員,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之適用或準用對象,雖不得依該法規定請求救濟。惟否准涉訟輔助之決定既屬行政處分,自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此亦有教育部86年7月4日臺(86)申字第86074717號函及87年9月18日臺(87)人(二)字第87102404號函釋意旨,可為參照。

正本

臺東縣政府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