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民國98年3月10日華總人二字第09810015150號函。
二、按政務人員依法因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1條第1項已有明定比照該辦法之規定。而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者。是公務人員以證人身分應法院傳喚未到,遭法院裁定罰鍰,非屬該涉訟輔助辦法規定所得輔助之對象。又同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代理訴訟、辯護、法律諮詢、交涉協商、文書代撰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等法律上之協助。」對於服務機關提供涉訟輔助之範圍亦有明定,請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