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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所詢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遭傳喚,嗣經依法告發,惟尚未經檢調單位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申請涉訟輔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8-06-25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80006457號

主旨

有關所詢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遭傳喚,嗣經依法告發,惟尚未經檢調單位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申請涉訟輔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8年6月22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499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係指因依法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而言;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依上開規定,須在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刑事訴訟之告訴人、自訴人、被告,始為該辦法適用對象。另法務部調查局約談階段之「犯罪嫌疑人」,亦有該辦法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發人」並非屬上開輔助辦法第5條所定範圍,尚無該辦法之適用餘地。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及第241條規定,不問何人及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得、應為告發。是以檢調單位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係屬刑事訴訟之偵查程序。旨揭所詢事項,如該員係列為「犯罪嫌疑人」,自得依輔助辦法規定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若該員僅係列為「被告發人」,以該員並非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人員,尚無該辦法之適用餘地,亦不因其已有延聘律師為應訊準備之需要,即得逕認其為「犯罪嫌疑人」。



四、查本會相關函釋業已上網,本會網站(http://www.csptc.gov.tw─>相關函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函釋)上得查詢相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函釋規定,仍請自行上本網站參酌。

正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