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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經民眾提起告訴,於警察機關偵查期間,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否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9-07-21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90008650號函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經民眾提起告訴,於警察機關偵查期間,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否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民國99年7月14日勞人2字第0990100715號函。

二、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時,包括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均為該辦法適用範圍。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及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又在偵查程序,所謂「犯罪嫌疑人」係指行為人被司法警察列為偵查犯罪之對象(法務部98年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5929號函參照)。準此,公務人員如於警察機關偵查程序中列為「犯罪嫌疑人」,自屬上開輔助辦法第5條所定範圍;惟如係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到場接受詢問者,則非屬該條所定範圍,尚無該辦法之適用餘地,前經本會90年12月27日公保字第9007205號書函釋在案。所詢請參考上開說明。

正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