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民國112年7月13日府授人考字第1120128598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另依本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號及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
三、茲公務人員遭受性騷擾而涉及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服務機關得依上開規定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視具體個案認定其是否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而給予涉訟補助。有關貴府所詢個案是否符合因公涉訟輔助要件,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酌處。
四、另貴府來函所舉銓敘部107年8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函,係該部基於人事法規主管機關立場權責所為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法令明文構成要件所為之釋示。其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所定之因公涉訟輔助規定,尚屬有間,爰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性騷擾事件衍生之訴訟,其得否給予涉訟輔助,仍應依前揭規定以其有無實際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認定,附為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