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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2-07-04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20009484號

主旨

所詢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分署民國102年6月27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021200312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第2項規定:「機關首長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據此,離職機關首長之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又機關首長以外人員與該首長因同一案(事)件共同涉訟者,則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亦宜由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統一認定。

三、次按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據此,涉訟輔助費用係「每案」、「每一程序」或「每一審級」分別計算。所詢離職機關首長及同仁因案涉訟上訴第三審,如經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審認彼等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同意給予輔助,自應依其提起上訴之案件數,據以核算涉訟輔助費用。至涉訟輔助案件數及最高輔助金額之認定標準,本辦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定,辦理涉訟輔助機關並無裁量權限。

四、復按本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據此,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事實發生時,即各別起算。又本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鼓勵其勇於任事,縱涉案公務人員離職後已非公務人員,惟其仍係本於原所具公務人員身分,以及原任職期間係依法執行職務,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以人民身分向行政機關主張其公法上權益之情形有別。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諸權責妥處。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