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民國102年7月12日府人訓字第1020127334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並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之。
三、所詢貴府員工經推薦擔任法院之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於法院執行是項業務時,發生訴訟案件,得否予以涉訟輔助,應由貴府就該員工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其執行程序監理人業務,是否與執行本職職務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諸權責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