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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函詢公務人員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以同一涉訟事實,經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得否予以涉訟輔助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102-09-04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1020012772號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公務人員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以同一涉訟事實,經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得否予以涉訟輔助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102年9月3日交人字第1020028944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三、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8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第18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據此,公務人員因同一涉訟事實,無論係由主管長官移送監察院彈劾後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由主管長官逕送該會審議,均不宜認被移送懲戒人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迭經本會歷釋在案。惟如其嗣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認無行政責任,則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由機關再行認定是否給予補助。

四、所詢貴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數人因涉及「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相關工程弊案,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貴部移送監察院審查,得否依該局之行政調查結果,就個案情節分別審認是否予以涉訟輔助,仍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諸權責妥處。

正本

交通部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