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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公務員因涉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涉訟,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二次,得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申請訟輔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8-03-12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80002413號

主旨

所詢公務員因涉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涉訟,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二次,得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申請訟輔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民國98年3月4日移署人訓惠字第0980035838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一……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又公務人員如因同一涉訟事實,經主管長官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之虞,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惟嗣後如經該會審議認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本於職權再行認定之,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三、茲以本會僅就法規疑義為解釋,貴署所詢荊員涉訟之事實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疑義乙節,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爰仍請貴署本諸職權依前揭說明自行認定。

正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