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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其決定之權責機關為具有監督權限之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涉訟之自治事項如關係數個業務主管機關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規定定管轄機關。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7-09-25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0970009326B號

主旨

有關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其決定之權責機關為具有監督權限之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涉訟之自治事項如關係數個業務主管機關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規定定管轄機關。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2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該條文92年12月19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時,於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內載明略以:「一、……二、於地方自治事項範圍內,……;縣(市)長、縣(市)議會議長涉訟之輔助事項,其決定之權責機關為具有監督權限之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例如因辦理環保事項涉訟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之,又如因辦理營建事項涉訟時,由內政部決定之,以資明確。」是以,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應參照上開說明認定該自治事項具有監督權限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決定之。至涉訟之自治事項如關係數個業務主管機關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規定,由受理在先之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決定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二、次按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決定機關之審查內容應以該公務人員所執行職務是否屬其權限範圍,准駁之標準應以其執行職務是否依法令規定為斷。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內政部(兼復貴部民國97年9月9日台內民字第0970143480號函)、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試院秘書長、銓敘部、考選部、本會(人事室)、國家文官培訓所、監察院秘書長、審計部、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台灣省諮議會、台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宜蘭縣議會、台北縣議會、桃園縣議會、新竹縣議會、苗栗縣議會、台中縣議會、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雲林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台南縣議會、高雄縣議會、屏東縣議會、台東縣議會、花蓮縣議會、澎湖縣議會、基隆市議會、新竹市議會、台中市議會、嘉義市議會、台南市議會、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福建省連江縣議會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