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所詢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以下代表因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涉訟輔助之認定權責機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93-04-22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九三○○○二九四三號

主旨

所詢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以下代表因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涉訟輔助之認定權責機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轉 貴府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民地字第0九三00八三六六七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除涉訟人員係機關首長,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認定外,如機關首長以外人員與該首長因同一案(事)件共同涉訟者,則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亦宜由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統一認定,以免上級機關與服務機關認定歧異。上開說明前經本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九00二九二六號書函闡釋在案,先予敘明。



三、所詢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及前代表共九人因案涉訟,渠等涉訟輔助之認定機關疑義一節,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為民選之地方公職人員,渠等於(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予以涉訟輔助。其中代表會主席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由 貴府決定之,至副主席以下八人如與主席係因同一案(事)件共同涉訟者,基於避免監督機關與服務機關認定歧異之考量,上開八人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亦宜由 貴府就渠等涉訟事實,是否屬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代表會職務權限範圍,及其職權行使有無合於法規規定,妥為認定。

正本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