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司令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阡慎字第0九二0000六八一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是依上開規定,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之,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依卷附資料, 貴司令部營工署傅○○少校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軍事法院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參照前揭說明,似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次查國防部業已訂定「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作業要點」,以為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作業依據。是以,本件有關 貴司令部應否代為延聘律師或核給延聘律師費用一節,請依前述規定及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本於權責參照前揭說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