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內政部民國101年8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10285738號移文單,轉貴府同年月14日府民行字第1010045711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二、民選公職人員。……」及第22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是鄉(鎮、市)長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涉訟,始得比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輔助。至鄉(鎮、市)長是否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涉訟,應由縣政府就其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準此,所詢貴縣白沙鄉公所鄉長因執行職務遭代表言詞侮辱提出告訴,是否符合因公涉訟要件認定疑義一節,仍請依規定本於權責認定酌處。
三、又有關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依本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代理訴訟、辯護、法律諮詢、交涉協商、文書代撰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等法律上之協助。」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