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部民國101年9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950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二、民選公職人員。……」及第2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是縣(市)議會議長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涉訟,始得比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輔助。至縣(市)議會議長是否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涉訟,應依其涉案事由,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準此,所詢澎湖縣議會議長因使用特別費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是否符合因公涉訟要件認定疑義一節,仍請依規定本於權責認定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