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部民國99年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989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之。」該條文修正說明略以:「一、……四、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政府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因而涉訟者,其涉訟之輔助允宜由該委辦機關決定,爰明定之,以資明確。」次按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4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及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村(里)長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準此,村(里)長似屬廣義自治團體之職員(法務部92年2月7日法律字第0920003633號函參照)。是村(里)長既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涉訟輔助事項,宜參照上開說明由對於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具有監督權限之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