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部民國98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923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係指因依法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而言;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一、……二、民選公職人員。……。」是依上開規定,民選公職人員如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自須在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刑事訴訟之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始得比照該辦法之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均屬涉嫌犯罪之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71條之1、第228條、第230條及第231條規定,原則上法院審判中及檢察官偵查中,稱之為被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則稱為犯罪嫌疑人,俾從其稱謂之不同,而區分其所處之刑事程序階段。是以,是否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應視該行為是否已被檢調警列為偵查對象而定。有法務部91年3月25日法檢字第0090047562號及98年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5929號函釋可資參照。旨揭所詢事項,如該員接受檢察機關傳訊係列為「犯罪嫌疑人」,自得比照輔助辦法規定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若該員僅係推測自己為犯罪嫌疑人,以該員並非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範圍,尚無法比照該辦法之規定。至如對應訊身分有所疑義,宜請逕洽該發傳喚之檢察機關釋明,以維權益。
四、又本會相關函釋業已上網,本會網站(http://www.csptc.gov.tw─>相關函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函釋)上得查詢相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函釋規定,仍請自行上本網站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