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貴部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九O)內中民字第九OO二O七O號書函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投府民治字第九OO二二一九七號函,為請釋該縣村里長因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半倒慰助金事件涉訟,得否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之疑義一案,敬悉。
二、按里長雖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並非任職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不屬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九條第一款所定準用之對象,前經本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公保字第八八O四八五四號書函釋示在案。惟民選里長因執行公務而涉訟,可否比照上開辦法之規定,給予涉訟輔助,敬請 貴部參酌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法八十一律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函示(如附件)意旨,本諸職權卓處。
三、復請 查照。
正本:內政部
附件
發文單位:法務部
字號:(81)法律字第18458號
資料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公報第151期95頁
相關法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
要旨:民選里長因執行職務而牽涉刑事訴訟案件中,可否適用 「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 規定,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
主旨:關於民選里長因執行職務而牽涉刑事訴訟案件中,可否適用 「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 規定,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80)法字第六四二一九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 「 稱公務員工者,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民選里長雖依法令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事項,然並非任職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自不屬於前開辦法所稱之 「 公務員工 」 。惟民選里長因執行公務而牽涉刑事訴訟中,可否比照前開辦法之規定,補助其延聘律師費用,事涉地方自治事項,宜由地方自治主管機關本於地方自治行政事務監督立場,就具體個案事實妥適審酌之。
參考法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7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