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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因公務涉訟及退役軍人於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得否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解釋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書函

發文日期

90-04-06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九OO一五八九號

主旨

現役軍人因公務涉訟及退役軍人於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得否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說明

一、貴部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O)則剴字第OOO八八九號函,為請釋現役軍人因公務涉訟及退役軍人於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得否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疑義一案,敬悉。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務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定之人員。」同辦法第九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一、除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外,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是依上開規定,軍人雖非同辦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惟其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仍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三、復按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準此,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令)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由服務機關本於職責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另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涉訟或遭受侵害者,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因給予輔助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均併予敘明。



四、復請 查照。

正本

國防部

副本